两大争议焦点
2008-11-14 06:45:58 来 源:法制周报-e法网
两大争议焦点
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冯卫国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虽有足够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魏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而并非外力作用下致死。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问题是故意伤害案件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决,是有证据支持的。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秘书长、法学博士王恩海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的死因,法庭没有接受这一申请。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就被害人家属而言,提出被害人生前并不患有冠心病应当已经符合第四项中的“合理理由”(当然要有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在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给予被害人一方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否决被害人代理人的申请,略显武断,理由并不充分。
此外,王恩海说,如果根据现有法医鉴定确定的被害人的死因,从刑法理论上讲,这属于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涉及到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被告人事先是否知道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从本案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从情理可推知,被告人无从得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就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要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条文应当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1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而非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而要适用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轻伤,但庭审重点并不在此。
所以,如果采纳现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只能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1款,但法院却适用了第2款的规定并减轻处罚,即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